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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8-06-07 点击次数 :1962 分享到:

   根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但尚未注册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达到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根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是注册消防工程师享有的权利之一,接受继续教育也是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三年)都应参加继续教育。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2018年10月1日前,2015年及2016年通过考试并领证的工程师,如果证书仍未注册,需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

    为规范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高注册消防工程师业务素质和职业能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消防局制定了《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望按照相关要求,做好工作规划,明确保障措施,确保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顺利实施。

    公安部消防局

    2018年4月5日

    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不断提高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素养和执业能力,根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通过继续教育不断更新、补充、拓展知识和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提高综合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年龄未超过70周岁,且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完成继续教育课程。

    第五条公安部消防局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规划,建立和维护继续教育网络教学信息化系统。

    第六条根据公安部消防局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规划的要求,每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专家委员会编制继续教育教学课程,并组织实施教学。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组织实施针对性的补充教学。

    第七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专家委员会应当组织或者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理论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开展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

    第八条公安部消防研究所以及各建设工程消防技术规范编制管理组应当配合编制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教学课程、开展教学工作。

    第九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主要内容包括:消防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管理规范和消防安全领域的新技术、新标准等。

    第十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0学时。其中,消防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少于4学时,消防技术标准不少于12学时,消防安全管理不少于4个学时。

    第十一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主要采取网络教学形式,依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注册消防工程师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开展。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实操培训、集中面授等多种形式开展补充教学。

    第十二条实施继续教育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专家委员会,组织制作教学视频并载入业务信息管理系统。

    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注册、登录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通过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在线学习课程、接受课程测试。继续教育学时和测试合格结果作为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

    (一)由他人代替参加继续教育的;

    (二)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继续教育学时或者通过继续教育课程测试的;

    (三)其他违反继续教育有关规定的行为。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前款行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依照《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中继续教育学时和测试结果的;

    (二)出具虚假继续教育证明材料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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